第一条 为了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履行有关教育职责的督导。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教育政策项目进行督导;
(四)对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进行监测;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专职督学和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兼职督学,受教育督导委员会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首席督学、督学顾问,负责督导活动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教育督导委员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命或者聘任。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兼职督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八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督学人员的组成结构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一)综合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
(二)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
(三)经常性督导是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的学校,就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等有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的常规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督学的数量,应当根据责任区内学校布局确定。每五所学校配备一名督学,每个责任区不少于三名督学。督学应当对其责任区内的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在被督导单位内部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评议,进行个别访谈;
(六)开展面向社会的公众调查;
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分工,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

第十五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教育督导委员会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被督导单位接到初步督导意见后,如有异议的,可以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