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月6日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下列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一年度被巴塞尔委员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二)上一年年末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为1.6万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是指商业银行由于在全球金融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承担关键功能,其破产、倒闭可能会对全球金融体系和经济活动造成损害的程度。

  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是指巴塞尔委员会用于评估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的指标。

  第五条 本指引规定为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息披露银行可以自行披露更多信息。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对本指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 信息披露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披露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金融机构间资产、金融机构间负债、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托管资产、有价证券承销额、场外衍生产品名义本金、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第三层次资产、跨境债权和跨境负债等12个指标。

  第八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是指作为杠杆率分母的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之和,按照《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九条 金融机构间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资产余额。

  第十条 金融机构间负债是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负债余额。

  第十一条 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是指商业银行通过金融市场发行的债券、股票和其他融资工具余额。

  第十二条 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支付系统成员,通过国内外大额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上一年度支付总额。

  第十三条 托管资产是指商业银行托管的资产余额。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承销额是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在境内外承销的债券、股票等各类有价证券总额。

  第十五条 场外衍生产品名义本金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

  第十六条 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是指商业银行为交易持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证券余额和可供出售证券余额之和。

  第十七条 第三层次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运用非市场可观察参数计算公允价值的金融资产余额。

  第十八条 跨境债权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

  第十九条 跨境负债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负债。

  第二十条 本指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披露指标依据本指引附件,采用上一年度或年末时点数据,并按照银监会资本监管有关规定并表口径计算。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原则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在银行网站或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每年7月31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信息披露银行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披露银行,银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附件1和附件2是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定义说明。

  (二)附件2: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模板。

  第二十五条 本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