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报道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国家规定;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取得垄断地位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为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商品。

第十五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专卖”、“专营”、“直销”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作为营业招牌或者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作引人误解为已取得专利的虚假表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压低或者抬高商品的购销价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