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增减经营网点;
(三)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车辆过户;
(五)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
(三)车窗上不得粘贴有色膜、反光纸等有碍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备案标识完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安全行车,文明客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上车的,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跨备案区域客运的,及时向所属单位治安保卫部门报告;
(四)客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五)对乘客和租用者遗失在车上的财物,除可以及时归还失主的,送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六)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七)不得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擅自安装无线对讲装置。

第十五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客运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治安备案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