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暂时居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以及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本省人员;但是,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文明服务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

  (二)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等工作,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登记情况,统计暂住人口有关数据;

  (三)维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工本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并领取暂住证。

  在暂住人口较多的区域,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派专人负责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员变动等情况。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代替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十条 探亲、就学、住院就医的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不领取暂住证。

  暂住在旅店的人员,按照有关旅店业的规定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理由和期限等内容。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民在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时,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登记、即时发证,不得拖延、刁难。

  对暂住人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上门服务等措施,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员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雇用的暂住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实施文明管理。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领取,逾期仍不办理、领取的,处5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责令限期领取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暂住证的,责令退还,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查处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如实提供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暂住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拖延、刁难暂住人员的;

  (三)侵犯暂住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