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促进老年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对六十周岁以上公民实施的非学历教育。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招生,以老年人为受教育主体,从事非学历教育的老年学校(大学)等组织。

第三条 老年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终身教育体系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老年教育应当突出老年人及老年教育的特点,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受教育者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为目的,推动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目标的实现。
老年教育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主,发展基层老年教育。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简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教育的协调服务工作。
人事、文化、体育、财政、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老年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老龄人口对老年教育发展的需求,加大对老年教育事业的投入,逐步增加老年教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文化馆(站)、文化宫、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益性设施,为老年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教育宣传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扶持社区、村组设置老年教育场所或者与老年教育机构联合设置老年教育辅导站,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活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举办老年教育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十条 设立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教学和工作人员;
(三)有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办学经费来源。
老年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注明老年字样。

第十一条 设立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老年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老年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老年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老龄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老年教育机构变更、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老年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比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老年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及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应当比照向中小学校收费的标准收取。
老年教育机构的设施和场所不用于老年教育的,不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合理使用老年教育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老年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 老年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设置管理机构,制定和修订规章制度;
(二)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进行老年教育研究,开展教学交流和合作办学;
(四)自主招收学员,负责学员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的证书;
(五)聘请教学和工作人员,确定其工资收入标准,实施奖惩;
(六)管理、使用教育设施和经费;
(七)接受捐赠和资助;
(八)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指导,接受学员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依据老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和教育设施;
(四)执行教育规划与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五)选编教材内容应当健康向上;
(六)维护学员、教学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探索老年教育的规律、内容和方法;
(八)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老年教育机构、老年教育场所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制订各类老年教育机构的评价标准,定期进行教学评估。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老年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老年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然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为老年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学、科研、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