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组织编制临时占道的书报亭(摊)、早餐亭、冷饮摊点、自动售货机、治安亭、信息亭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市、区城管部门依据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进行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管。”

  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桥梁和隧道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系统。”

  四、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建设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相应修改第六十八条各项序号及有关条文顺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