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队伍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银川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本会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坚持为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公正、合理、及时的仲裁经济纠纷。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遵守《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明察善断,勤于学习,具有扎实的业务和文字功底,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公正合理的进行裁决。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不满65周岁,但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四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本会办公室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本会决定聘用的,向申请人颁发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联络方式、通信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信息发生错误或变化,或者连续外出在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的请求,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员任期与同届委员会任期相同。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再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依法进行仲裁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仲裁员受聘期间非因法定事由或本会规定的情形不得停止办案、解聘或除名。

  (三)在本会办理仲裁案件可以按规定获得相应报酬和报销合理费用。

  (四)对本会工作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有权向本会提出辞聘。

  第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仲裁员守则和有关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钻研仲裁业务;

  (三)维护本会声誉,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有《仲裁法》和本会规定的回避情形的,主动申请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案件的秘密;

  (六)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中应具备相应的办案能力,认真履行义务。

第四章 奖励

  第十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予以奖励。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办案、办理的案件调解、和解率超过本人当年所办案件的80%的;

  (二)认真阅卷、熟悉案情,正确把握庭审程序,办结质量高,及时或提前结案的,所办案件没有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的;

  (三)办案态度严谨、认真拟定审理方案、准时参加组庭、开庭、合议并不缺席的;

  (四)严守办案纪律,不私下会见当事人,不泄露案情的。

  根据上述条件年终综合考评进行奖励。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扣除报酬三分之一以上的经济处罚。

  (一)经通知组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组庭,不提出审理方案的;

  (二)合议无正当理由一次不到的;

  (三)制作调解书、裁决书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无故不参加与审理案件有关活动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口头警告或责令书面检查:

  (一)不履行仲裁员独立公正声明书的;

  (二)不主动履行仲裁员披露义务的;

  (三)组庭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拟定或参与讨论审理方案的;

  (四)庭前阅卷不认真或庭审笔录应付了事以及庭审不携带案卷的;

  (五)组庭、庭审、合议无故迟到、早退造成延迟开庭或无法开庭的;

  (六)随意更改开庭、合议时间或者不参加仲裁庭工作的;

  (七)开庭时语言不规范、举止不文明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争吵或与仲裁员之间争吵的;

  (八)开庭时使用通讯工具,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其他与庭审无关事宜的;

  (九)庭审程序不严谨,事实调查不清楚的;

  (十)庭审结束后不及时合议,合议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的;

  (十一)制作裁决书不认真、不严谨,文字、计算数字明显失误或不符合统一格式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更换出仲裁庭:

  (一)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情形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仲裁庭组成后不阅卷或不拟定审定方案的;

  (三)开庭不到的;

  (四)案件审理中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五)故意拖延案件审理的;

  (六)组庭后,因健康、精力、时间等原因,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保证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仲裁工作,不再选定或指定担任仲裁员:

  (一)拒绝提供可办案的时间或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私下接触谋取选定或事先与当事人、代理人私下讨论仲裁案情的,但当事人、代理人征询其能否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三)以代理人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与本案仲裁员或者本会办案秘书人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或者向仲裁庭、秘书提出与其代理人身份不相符的要求的;

  (四)受人之托代为打听案件审理、合议情况的;

  (五)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明知或应当知道采信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而采信,导致仲裁裁决失去其公正性的;

  (六)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或制作裁决书时,因玩忽职守或疏忽大意,超越仲裁申请事项审理或漏审、超裁、漏裁又不及时补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审限规定》,使案件审理超过审限期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本会主任的指定,一年累计达两次的;

  (二)为当事人向本案仲裁员或仲裁庭组成人员代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了解案情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一)、(七)项,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导致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四)裁决书有严重错误,经提示而拒不补正,导致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五)将裁决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人员制作的;

  (六)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案件的;

  (七)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研讨等活动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情节严重的;

  (二)在案件作出裁决前,向当事人、代理人就案件发表意见、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外泄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裁决结果或有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五)未经本会同意在外界、媒体上发表对本会或本会作出的裁决不利的言论、文章和其他事宜的。

  第十七条 对违纪违法仲裁员予以口头警告、书面检查、更换出仲裁庭、予以停止选定、予以解聘、除名处理的由本会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本会对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到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解聘,不得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