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版)

(2007年11月7日第三届深圳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深圳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  仲裁案件应当根据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未生效、变更、终止、无效、不成立、解除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纠纷适用本规则并能够确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的,若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该案;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名册。

  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仲裁费缴纳数额和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通知书;

  (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

  (三)仲裁规则;

  (四)仲裁员名册。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具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

  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答辩观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请求,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其仲裁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时,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七名候选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亦可根据案件情况,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部分仲裁员,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员的,该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含二名)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后,知悉其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一)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其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要。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不予接受。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庭审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指定。

  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采纳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质证。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第四十一条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四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并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庭地点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或者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五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

  (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

  第五十二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三条  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四条  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七章 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如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七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含鉴定期间)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裁决结果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草拟的裁决书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书面意见附在裁决书之后;不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之后,但所附的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八章 调解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应当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在最终裁决前先行调解。

  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十七条  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

  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反请求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庭组成之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二条  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反请求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及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  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属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