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免收证件工本费。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其评定费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和贫困家庭八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康复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逐步增加向残疾人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或者补贴。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要求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医疗机构为重度精神残疾人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重度精神残疾人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为残疾人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由学校免费提供在校期间的食宿,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生活和交通补助。

  第十三条 考取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排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 对福利企业年退税总额低于企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其企业缴纳部分的差额,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制度。

  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民办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配备适合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器材,并给予经费、人员等方面支持。

  市和区、县(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求逐年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开办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和电视手语新闻。鼓励新闻媒体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区、县(市)以上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学生保留学籍。

  建立残疾人优秀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和激励机制。对于参加国内、国际性重要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赛事级别和名次给予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保险。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二)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生活费补贴;

  (三)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的贫困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楼层分配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供养和康复等服务机构。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和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鼓励电信和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肢体、智力、精神和多重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互联网接入服务费、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实施公共场所、社区(村)办公场所和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以满足残疾人的实际需求。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在完善交通环境、更新设备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无障碍需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