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适当延迟。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般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四)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提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名单草案;
(七)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名单草案;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主要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代表,并予以公告。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主要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代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市人大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向主席团报告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情况;
(四)主持本代表团的询问;
(五)传达和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受团长委托可以履行团长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负责本次会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预备会议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组织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听取各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情况报告,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决议草案;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六)提出会议选举的各项人选;
(七)主持会议选举;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作出的决定,以获得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和各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新闻发言人;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的,由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秘书长请假。原选举单位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监督。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在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秘书处。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印发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或者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后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按照《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市人大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议草案由秘书处提出,经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预测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条 代表团全体会议、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计划和预算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经主席团决定,责成报告机关限期整改,授权市人大常委会会后审议报告机关整改后的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市人大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表决通过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按照会议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决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还应当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市出席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接受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材料提供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市人大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以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七条 会议各项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按表决器、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以获得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时,市人大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