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防雷工程施工监督、防雷装置检测、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泰山、徂徕山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弱电设施和电信设施等;

  (三)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经营场所等;

  (四)弱电、电力设施及其装置;

  (五)通信系统、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六)其它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审核证明;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实行跟踪监督制度。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施工过程进行分段检测、建立数据档案,为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施工检测资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告知理由。验收不合格的防雷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检测制度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备案的需要整改的防雷装置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事项,由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

  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加强技术指导,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检测、肢解检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作好灾情调查和鉴定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1号令)的规定,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1号令)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市政府发布的《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泰政发〔2000〕8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