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管执法、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区县(市)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

  (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广告。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建筑物地名确定后,应当编制门牌、楼牌号码。具体编排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