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海口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本市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培育、生产、加工和流通等项目的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申请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市财政政策目标,利用财政贴息的调控功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承贷人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给予的财政补贴。

  第四条  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应当遵循“政府适当贴息,个人履约还本,金融机构自主放贷”的原则。

  第五条  每年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要符合市委、市政府当年制定的农业产业政策。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可申请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

  (一)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其他组织;

  (二)从事培育、研发和引进名、优、新品种以及农产品包装、储藏、加工和保鲜等关键技术和设备的科研机构;

  (三)从事农产品生产和加工,成员达60 户以上的经济合作组织;

  (四)产品达到出岛、出口标准或年加工额达100 万元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组织;

  (五)生猪存栏量达2000 头以上的养猪专业户或5000 头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六)鸡、鸭存栏量达10 万只以上的禽类养殖专业户或鸡、鸭存栏量达30万只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七)种猪存栏量达300 头以上的专业户或种猪存栏量达2000 头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八)年出苗量达200 万只以上的种禽场;

  (九)种植示范基地面积达200 亩以上的个人或种植示范基地面积达500 亩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十)农产品年运销量达5000 吨以上的运销专业户或农产品年运销量达10000 吨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十一)养殖面积达10 亩以上的水产养殖专业户或养殖面积达50 亩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十二)造船载重达80 吨以上的个人或造船载重达100 吨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十三)其他符合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扶持条件的对象。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按实际贷款额度和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金融机构实行贷款浮动利率的,浮动部分由贷款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  个人可获得的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年贴息资金不超过50 万元,企业及其他组织可获得的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年贴息不超过100 万元。贴息期限为1 至3 年,同一个项目、同一个业主在同一个贴息期限内只能享受一次贷款贴息。

  第九条  申请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本市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二)金融机构做出同意贷款意见后,申请人应持相关材料向市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手续;

  (三)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实行半年申报制度,贷款利息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每半年终了后7 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凭金融机构提供的已付息凭证,向市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贷款贴息资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纳入市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管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专户,每年市财政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预算的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划拨到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

  (一)申请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二)项目因故中止,申请人不另行实施新项目的;

  (三)申请人对贷款贴息项目提前还贷的;

  (四)申请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三条 申请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核实,全部追回贴息资金并登记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本级财政支持农业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