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其违法犯罪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机关负责追究。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政府监察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予以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监察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追究。

  第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或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

  (七)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不依法公示征收或征用项目、标准、范围、依据,或不依法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补偿的;

  (十)拖延或者不认真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给付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及责任认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对执法人员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离岗培训;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八)责令公开道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或者合并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公开道歉: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拒绝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提供证据的;

  (五)一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直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决定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执法不同工作环节上所起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区分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结论。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还应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责任认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决定。对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责任追究决定连同相关的主要证据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监察部门对该处理决定予以复核或审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或提出整改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政府监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其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指导,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本机关的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责任、责任人等相关政务信息,定期通报本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定期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公众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及时向社会通报本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及行政执法过错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季度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及办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统计数据和基本情况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省直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