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以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为对象,在查清事实和厘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劝导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紧紧围绕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体制机制,不断强化行政调解化解、预防和教育功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二、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灵活多样、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处理,不得久调不决或久拖不结。

  三、调解范围

  (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居中裁决、调处的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职权重点解决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山林权属、土地承包、社会保障、劳动争议、医疗卫生、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以及治安管理、物业管理、交通损害赔偿等重点领域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对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四、调解程序

  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中,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争议纠纷;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较为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一般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受理。行政调解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积极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纠纷,特别是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尽量启动行政调解程序。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属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调解。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调解程序和注意事项。

  (二)调查。行政机关要根据纠纷争议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明情况,为行政调解提供事实依据。

  (三)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案件特点和需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析法明理,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沟通协调、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凡行政机关调解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内容和结果。

  (四)结案。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签订调解协议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应载明纠纷事由、调解事项、事实、调解结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及调解机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后,案件处理程序终止。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要自觉履行。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回访。行政机关应及时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跟踪、回访,督促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行政调解目的。

  各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等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时限。对在规定时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或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及时终止调解,依法做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

  五、几点要求

  (一)加强行政调解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由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加强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牵头组织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做好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调解的主体,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进行调处,确保行政调解工作有人抓、有人管。

  (二)加强行政调解制度建设。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要结合实际,建立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规范案件登记、立案受理、调解程序、调解规则、文书格式、案卷归档等环节的工作,确保行政调解工作合法、规范、有序进行。一是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要把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行政调解规则、行政调解范围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信息公开,方便群众联系,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建立“接待人员调解、处室负责人调解、部门领导调解”的三级行政调解制度。一般性矛盾纠纷可由行政调解人员进行调解,较为复杂的矛盾纠纷可由有关处室负责人进行调解,重大矛盾纠纷要由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主持调解。三是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把行政调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督和考核。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应调不调、调解不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四是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工作联系。行政机关对于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在诉前已经做过行政调解工作的,应当将行政调解的有关情况告知司法机关。

  (三)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切实强化矛盾纠纷排查分析工作,做到提前预警、有效预防,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要及时了解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社情民意和争议纠纷情况,掌握群众诉求,确保发生争议纠纷时能够及时介入。要通过领导接访、干部走访、现场办公等形式,及时发现争议纠纷,做到发现一起调处一起,严防各类矛盾激化和升级,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四)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各级行政机关要选调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干部从事行政调解工作。要加强对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同时,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行政调解工作。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要组织建立社会专兼职调解员队伍和调解专家库,构建行政主导、社会参与的行政调解体系。

  (五)加强行政调解宣传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要及时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先进典型经验,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及时解答群众在法律、政策上的疑惑和问题,积极引导群众通过行政调解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解决争议纠纷。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