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煤炭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使全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煤炭非法开采是指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煤炭非法开采提供支持和便利,主要包括:所在地村、组或村民不得为其提供办矿场所;所在地乡(镇、街道)不得以任何名义与其签订试采或开采合同;爆炸物品供应单位或使用单位不得向其提供爆炸物品;供电、转供电单位和用电户不得为其提供电力。

  第四条 打击煤炭非法开采必须坚持“准确、及时、彻底”的原则。“准确”即查处打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及时”即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处理,使经济损失降到最低,工作压力减小:“彻底”即严格按照“不留人员、不留设备、不留建筑物、毁闭井筒”的要求,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取缔一起,不留“死角”和“盲区”。

  第五条 打击煤炭非法开采的工作主体在乡(镇、街道),乡(镇、街道)长(主任)为煤炭“打非”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对煤炭“打非”工作常抓不懈,搞好工作宣传,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集中打击制度,按照任务到矿、责任到人、分片负责的要求,建立煤炭打非工作长效机制。煤炭打非重点矿区所在地的县、乡两级政府,要成立煤炭打非办(联合整治办),组建煤炭打非专业队,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确保开采秩序平稳。

  第六条 各部门要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宣传教育和案件查处的力度,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对涉嫌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安监部门要将煤炭非法开采以非法生产行为论处,依照《矿山安全法》和《煤炭法》予以查处;电力部门得到政府通知后,在公安、安监等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切断非法井的供电电源,拆除供电线路和设备,对供电、转供电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公安部门负责清理和收缴非法煤井的火工器材,维护整治现场秩序,对供应、贩卖、转借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坚决防止煤炭非法开采行为的反弹,对煤炭非法开采容易出现死灰复燃的地区实施重点监控。乡(镇、街道)要组织专人在矿区进行不间断巡查,发现非法开采,立即予以打击取缔,及时报告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县级政府每月至少一次组织国土资源(地矿)、安监(煤炭)、公安等部门深入矿区进行排查,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将排查整治情况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直相关部门;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安监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每季度开展二次工作督查,发现问题,即时向当地乡(镇、街道)政府反馈,同时填发《打击煤炭非法开采督办通知书》,限期组织打击,并将工作督查情况以书面材料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煤炭打非工作进行执法监察。严格按照赣府厅发[2003]24号文件要求:“凡县(市、区)发现两处、乡(镇、街道)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未关的煤矿,对县(市、区)、乡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对非法采矿失察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对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参与办矿或充当非法采矿“保护伞”,对非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有案不查和查处不力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煤炭非法生产实行举报制度。凡举报非法采矿,参与、纵容、包庇非法采矿,为非法采矿提供爆炸物品、电力等便利或对非法煤窑收费的,有关部门必须在三日内组织人员现场依法查处。举报电话:3274852(市监察局)、3239475(市国土资源局)、3590900(市安监局)、3292086(市公安局)、3597000(宜春供电公司)。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