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锐

  二OO六年七月一日

  中卫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镇(乡)村企业,镇(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立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规划局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并负责城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中宁、海原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和措施;

  (二)组织本镇(乡)范围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镇(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

  (四)依法对本镇(乡)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

  (七)办理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镇(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供电、电信、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村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镇(乡)村企业、镇(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经济技术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区镇(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镇(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镇规划报审文件包括:

  (1)送审报告;

  (2)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3)说明书。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镇(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市城区村镇规划的实施分四个区域进行控制:

  (一)文昌镇、滨河镇除在城市规划区环城东路以东、环城西路以西规划的村庄,以规划建设二层以上楼房为宜,其余规划区的“城中村”应迁移或按城市居住小区的模式依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二)城市规划区内柔远镇、迎水桥镇、东园镇所辖村庄,以合并成大规模村庄为主,按“塞上农民新居”和“千村整治工程”要求进行建设;

  (三)镇罗镇村庄规划建设应严格控制向公路、铁路边发展,两侧建筑控制区以铁路、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四)远离城市规划区的村镇建设,严格按编制的村庄规划进行控制。

  中宁、海原按照各自的实际情况实施村镇规划。

  第十六条 兴建镇(乡)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七条 镇(乡)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村镇主要街道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必须符合村镇规划,并经镇(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主要街道设置上述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村镇各类建设项目,实行档案管理,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必须向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报送竣工图纸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体现地方特点,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农宅建设应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人畜分离、脏净分区、污水排放和垃圾收集有序,住宅安全经济美观、富有地方特色,以建坡屋顶风格房屋为宜,房屋标高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砖混平房或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6米(含6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五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镇(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个人)。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八条 镇(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由市(县)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镇(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镇(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村居民建房竣工后,由镇(乡)会同村委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镇(乡)和村委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各项环境治理的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居住区的道路等处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随意占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行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满后拆除。

  临时建设期限最长为1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设住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建筑材料、侵占道路、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