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福州国际形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直接投资或者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外籍人士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并对本市友好的,可以授予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应当提交《福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及作出突出贡献的证明材料,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推荐对象是外籍人士、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向市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推荐对象是其他市外人士的,按照其作出突出贡献的领域,向市级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各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应当经本人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申报荣誉市民称号工作,审定拟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向荣誉市民颁发福州市荣誉市民证书。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

第七条 福州市荣誉市民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居住期间和出入境时,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相关便利和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九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行为的。
撤销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