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武威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0日

  武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部门(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本县(区)实际,在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基础上进行细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县(区)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执法程序和结果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自由裁量权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引用。

  第九条 各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应当由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和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部门(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违法情形合理裁量,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做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决定;

  (二)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或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决定;

  (三)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投诉处理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体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证件,并由有关部门依据《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进行修订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