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表现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