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晋城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监督和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量标准要综合考虑、衡量相关因素,要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同类主体、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划分裁量等级,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公布实施。对报送审查的裁量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裁量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数量、金额、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但不得少于轻微(低)、一般(中)、严重(高)三个等级。

  (四)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可以从其规定。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应当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为标准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平均数额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数额,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数额;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以及对于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事实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中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受理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晋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由其提请发证机关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