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0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将《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强制措施删除,其中删除第三十条“依法受到限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删除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被查封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删除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查封措施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执行。”“执行查封措施时,查封人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填写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并由查封人、被查封人和有关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一式两份,交被查封人一份。”

  删除第三十三条“被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由作出查封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和动用。”“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30日。”

  二、将《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删除。

  三、将《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封闭矿泉水水源,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删除;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修改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条中的“(五)冻结账户,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含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删除。

  五、将《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拒绝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提供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拒绝缴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额(提供劳务的应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删除。

  上述地方性法规修改后,章、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