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3 号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

  (二)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当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相适应;

  (四)同一城市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方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的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其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楼、门号码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楼、门号码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