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第5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经依法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六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诚信守法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行业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承认行业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提出议案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四)自愿退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对行业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并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社会信用良好;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没有兼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和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行业协会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权力;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的活动。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不得以行业协会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本省有关职称申报、评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三)接受的资助和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并符合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依法年检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资助人、捐赠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行业服务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反映行业诉求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二)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障会员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自我管理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二)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者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的财产;

  (四)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违法经营的会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运作、业务活动开展、人事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定期评估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以及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