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抗旱防汛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防汛,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以及其他措施,防治、抗御干旱和洪涝、凌汛灾害,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抗旱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共同参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防汛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监督、通信、农垦、电力、铁路等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防汛的相关工作。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抗旱防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防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排涝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抗旱防汛督察、抢险救灾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建立抗旱防汛应急专业队伍,加强抗旱防汛工作督查和应急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抗旱防汛、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抗旱防汛设施和参加抗旱防汛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抗旱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防汛规划,加强对黄河干流宁夏段及其主要支流、山洪沟道和承担防汛功能的渠道、沟道的治理,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工程、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防汛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水文、农牧、农垦、电力、交通运输、铁路、煤炭、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抗旱防汛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加强巡查和监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除险加固;发现险情的,应当采取抢护措施,并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用水效率、效益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使用抗旱节水机械和装备,推广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穴播点灌等农田节水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在干旱缺水的地区,因地制宜地修建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干旱地区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

第十五条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标准,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抗旱防汛监测预警体系。
气象、水文、国土资源、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报送气象、水情、墒情、供用水、灾害等抗旱防汛信息和资料。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旱防汛会商,对水旱灾情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抗旱防汛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经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防汛的需要,组织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防汛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防汛物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用于抗旱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缴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抗旱防汛设施。

第三章 灾害处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实施黄河干流宁夏段和青铜峡、沙坡头水电站的洪水调度。其他河流、水库、塘坝、沟(渠)道、湖泊湿地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和洪水调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调度权限负责实施。
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水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四条 发生旱情或者汛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灾害预警,启动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防汛期的旱情或者汛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发出灾害预警。
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二)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五)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造蓄水池;
(六)应急性跨区域调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对饮水困难的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九)根据需要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保护水源水质;
(十)其他应急措施。
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措施,拆除临时取水、截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年的汛期起止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重点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期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凌)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因抢险需要,暂停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设施从事旅游、航运、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组织有关单位实施爆破、炮击等破冰、破堤作业;
(八)实施人工消雨作业;
(九)其他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采取前款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对受洪涝或者凌灾威胁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应急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情况特别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然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原住地。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抗旱防汛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汛情和抗旱防汛动态等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涉及水旱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农牧等有关部门审核发布;涉及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防汛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水旱灾害易发地区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向受灾地区捐助。

第三十四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归还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对水旱灾害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防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执行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抗旱防汛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抗旱防汛指令的;
(五)拒不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
(六)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七)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拒绝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
(八)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九)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十)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