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