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卫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质量技监、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相关法规,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坚持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检测工作,检测结果应及时报送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进行处理,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扩大城市规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 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 负责维护管理,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备案。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接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根据需要自行采取加压设施的用户需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技术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未经批准的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五)其它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配合做好供水管网迁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产权和职责,对所属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引发的突发性停水事故,供水企业应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它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它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表由用户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补交水费手续。

  经供水企业告知后,因用户原因水表不能及时更换所造成的计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用户按照水表计量数据和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计量、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或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私自改动供水管道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未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还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除拆除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拆除外,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除拆除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外,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除拆除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用水户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或者在水费之外代收其它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