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

  (1999年9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强化对审判工作的管理,严格各类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缩短案件审理和执行周期,切实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根据我国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类案件办理的期限

  (一)刑事案件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一审自诉案件和二审公诉、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上述案件中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审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下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为20日。

  4.最高法院授权高级法院核准死刑和高级法院核准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执行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被告人不上诉的,按死刑复核程序审理,参照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案件

  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法院批准。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

  7.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1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8.审理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1个月。

  9.审理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案件,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三)行政案件

  10.审理第一审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高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法院批准。

  11.审理上诉案件的期限为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高级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法院批准。

  12.审理专利行政案件及涉外和涉港、澳、台的行政案件,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四)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

  13.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1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刑事案件,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15.申请再审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和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16.决定再审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一审或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执行案件

  17.执行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结案,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庭庭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还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同时报高级法院主管业务庭备案。

  二、立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一)立案的时间

  18.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收到申请执行书、移送执行书或委托执行函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立案。

  19.改变管辖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3日内审查立案;改变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的当日审查立案。

  20.二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5日内审查立案。

  21.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22.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提审、再审裁定(决定)后的次日内立案。

  (二)开始计算审理期限的时间

  23.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次日起计算。

  24.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次日起连续计算。

  (三)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时间

  25.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26.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时间。

  27.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准备辩护的时间。

  28.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后的时间。

  29.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公告、鉴定以及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时间。

  30.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时间。

  (四)结案的时间

  31.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送达给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32.留置送达的,以把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届满日为结案时间。

  三、延审案件的报批

  33.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7日前经庭长和院长同意,向高级法院主管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经庭长同意,向本院院长提出书面申请。

  34.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经庭长同意,向本院院长提出书面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报经本院院长同意,向上一级法院主管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

  35.行政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经庭长和院长同意,向高级法院主管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

  36.对于下级法院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法院主管审判庭一般应在5日内作出批复,重大案件应报院长批准后批复。

  四、提高审判效率的措施

  (一)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

  37.要认真推行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要求,积极探索合议庭负责制,逐步做到除重大、疑难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

  38.要简化内部审批程序,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在评议后5日内经庭长同意后向院长汇报;院长也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尽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尽量减少请示汇报案件的数量

  39.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案件,是指需要上级法院正式作出书面答复的案件,不包括上下级法院各审判庭之间就案件处理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咨询、探讨和研究的案件。

  40.各法院要依法独立地审判好本院所管辖的各类案件,尽量减少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的数量;对于少数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和争议较大的案件,

  下级法院在案件处理和适用法律上把握不准的,可以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41.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案件,涉及具体案件处理问题的,原则上应逐级进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可直接向高级法院请示汇报。下列案件应当向高级法院请示汇报:

  (1)在本市、全国及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政治敏感性案件;

  (3)群体纠纷案件;

  (4)引起外事及港、澳、台方面交涉的案件;

  (5)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和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

  (6)领导机关要求上报结果的案件;

  (7)案件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且应由高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8)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要求汇报的案件。

  42.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应符合下列程序:

  (1)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书面意见后上报二审法院;

  (2)二审法院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案件,认为仍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者按规定应上报上级法院的,必须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书面上报上级法院;

  (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请示汇报的问题,一般应在5日内给予答复,至迟不得超过10日,但需上级法院阅卷及需向受理请示法院的上级法院转报请示的案件除外;

  (4)需报高级法院备案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可直接报告高级法院主管审判庭和外事主管部门,不必经过上述请示汇报程序;涉及稳定和政治敏感性的案件可不受上述请示汇报程序的限制。

  (三)加强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

  43.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45日内将案卷材料、上诉状等移送二审法院,最迟不得超过60日;对方当事人在15日内不提供答辩状或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影响案件的移送。

  44.二审法院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一审法院应当在5日内补齐;5日内不能补齐的应向二审法院说明理由,二审法院可暂不予立案。

  (四)建立健全审限的监督管理制度

  45.各法院要按照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起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逐步做到由专门机构对各类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环节进行跟踪管理,督促案件在审限内审结。

  46.各法院要明确专人负责本院的审限管理工作;对不符合延审条件超审限的案件和延审期满后仍不能审结的案件,要及时报高级法院备案。

  47.各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执行审限制度的表彰、奖励及惩罚机制。属于下列情况超审限的,可不按惩罚机制追究责任:

  (1)案件进行伤残鉴定或审计、评估的;

  (2)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或送请有关机关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

  (3)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的;

  (4)当事人一方申请、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决定暂缓审判或执行的;

  (5)因特殊需要或上级法院要求暂缓审判或执行的。

  48.高级法院各审判庭每季度应对全市法院本审判系统案件超审限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形成书面报告;根据各审判庭检查报告的汇总情况,高级法院每季度就全市法院案件超审限的情况进行通报。

  49.高级法院在对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季度通报的基础上,结合本市法院“双先”评选工作,进行全年总评;对认真执行审限管理规定的法院予以表彰、奖励,对执行不力或虚报、瞒报超审限情况的法院予以通报批评。

  五、本规定的解释与实施

  50.本规定由高级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