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城市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发展改革委、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

  第七条 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具有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成井后,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区域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成井验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计量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

  第十一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三个一”用水管理制度,即一证(《取水许可证》)、一表(水表)、一卡(取水量记录卡)

  (二)依照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动态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需求,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取水户必须按照审查意见执行: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四)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工艺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出现。

  对原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所需费用由原取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取水户应加强地下水源地的保护,在深井附近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不得设有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在划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深井应设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且距本单位用地边线不少于30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施,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用水户应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加强定额用水管理,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器具、新设备。取水大户应开展水平衡测试,创建节水型单位。

  污染防治设施、节水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以及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取水户无法定事由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取水户破坏计量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凿井、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或者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以及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