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员)住房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转发国家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建房办〔2010〕2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按合理标准筹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拆迁安置暂时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市、旗区房管、建设、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规划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收购、改建、长期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有偿使用,其中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建立投融资平台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投入。   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供应对象为: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三)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人员;   (四)能够提供在本市范围从业半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非鄂尔多斯市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人员;   (五)由市内引进单位或机构出具证明的引进专门人才;   (六)在本市居住的拆迁安置暂时住房困难家庭。   第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一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在全市范围内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各旗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单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组织资金建设的未享受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由产权单位实行租售并举的方式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两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市、旗区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已购买自住住房的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有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