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财政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和进出口许可证件签发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外经贸部行政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外经贸配发〔1999〕第18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政预算收入是指商务部负责签发的进出口相关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证书工本费)收入,即经财政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包括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和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7号),证书工本费属中央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受财政部和商务部的委托对证书工本费收费实行归口统一管理,是证书工本费的执收单位。

  负责签发各类进出口许可证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重点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受许可证局的委托,负责收缴证书工本费,是证书工本费的委托执收单位。

  第五条 证书工本费实行预算管理。每年由许可证局编制年度收费预算,证书工本费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条 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进出口许可证件签发管理所需正常经费开支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许可证局、特办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经费编入本单位的支出预算。

  第七条 许可证局负责对委托执收单位的证书工本费收费及相关财务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及审计。

  第二章 证书工本费管理

  第八条 各委托执收单位须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证书工本费,不得更改收费项目,变动收费标准。

  第九条 各委托执收单位收取证书工本费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许可证局统一发放的专用收费收据。

  第十条 证书工本费专用收费收据由许可证局统一发放,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特办所属发证机构须建立台账,记录专用收费收据领取、使用情况,反映收据实际结存;要定期对使用完的收据存根进行清理,并与同期证书工本费收费数据核对。经清理核对后的收据存根方可登记造册。许可证局按照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对使用过的收据存根组织收缴,并经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销毁。

  第十一条 各委托执收单位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应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各委托执收单位应在银行开设证书工本费专用过渡账户,将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及时、足额存入该帐户,并将证书工本费及利息一并上缴中央财政。因地方财政政策和银行账户管理等不能开设专用过渡性帐户的,委托执收单位须向许可证局报备有关情况;同时加强会计核算,做到准确核算,足额上缴。

  第十三条 每季度终了后,各委托执收单位应对已收缴证书工本费及其利息进行清理核对,以保证实际缴费的准确,并在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证书工本费及其利息上缴中央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证书工本费。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各委托执收单位须对《收费许可证》内容进行公示。

  第三章 专项业务费补助款及专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发证机构的许可证签发管理业务费主要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局对签发工作的业务费给予适当补助。专项业务费补助款由许可证局作为业务费开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为集中有效使用专项业务费补助款,许可证局依据财政部核定的支出预算,按照财务管理要求,结合下列工作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发证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一) 进出口许可证件签发管理的重点和试点工作;

  (二) 进出口许可证件签发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 进出口许可证件签发管理系统的年度考核工作;

  (四) 进出口许可证件签发管理工作应急保障预案的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业务费补助款用于进出口许可证件签发管理系统人员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网络平台建设、发证专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以及与许可证件签发工作相关的其他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日常人员经费和其他办公经费的开支。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发证机构每年须按要求将专项业务费补助款使用情况上报许可证局。

  第十八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发证机构专项业务费补助款使用情况,并将其纳入进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所需发证专用设备主要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特办解决,许可证局给予适当补充。补充部分的发证专用设备所有权归许可证局,列入许可证局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各发证机构应建立实物台账,对其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及本办法规定,在许可证件签发财务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形式的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况给予提醒、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一)不按《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证书工本费的;

  (二)收取证书工本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收费收据的;

  (三)不按时足额上缴证书工本费及其利息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项业务费补助款,不按要求上报专项业务费补助款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财务规章制度、违法违纪等行为,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纪依法处理,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进出口许可证收费财务管理办法》(〔1999〕外经贸配字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