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按照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执行,包括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器、微型计算机等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进行行业管理,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立档案资料,在收购时应当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内容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类别、商标、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和生产日期。从个人手中收购时,还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从企业收购时,还应当登记企业营业执照有关内容。

  第七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查验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质量状况,性能情况和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以此作为定价依据。应当将查验结果和收购价格一并记入产品档案资料。

  第八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对产品自行维修、翻新的,应当将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及翻新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记入产品档案资料。维修、翻新后拆解下来的废弃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经维修、翻新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维修、翻新应当保持或改善节能、环保性能,注意使用节能、环保工艺和器材物料。

  第九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销售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出示所购产品档案资料,不应刻意隐瞒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粘贴旧货标识。

  第十一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在交易达成后,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保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地记录。

  第十二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应当在旧货市场或者当地政府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禁止经销:

  (一)丧失全部使用价值,需要报废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二)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三)未张贴旧货标识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四)在抵押期间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六)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七)走私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八)来历不明或有赃物、走私嫌疑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旧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四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对经销商资质审核等管理制度,健全经销商档案。

  第十五条 鼓励旧货市场建立健全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对经营者收购和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及时进行统计并发布,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产品类别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购买者等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旧货市场特设报废家电储存专区,并提供报废家电集中收集、运输的服务。

  第十七条 中国旧货业协会是旧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协会章程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中国家用电器服务维修协会是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服务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协会章程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中国旧货业协会负责设计并制作旧货标识,经工商注册后,向旧货市场及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提供。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行业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行业管理指导;

  (三)对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管理的政策,对相关企业进行管理。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对辖区内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将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及翻新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记入产品档案资料的,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维修、翻新后拆解下来的废弃物,未交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擅自进行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