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皖政办〔2009〕19号)和省财政厅《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预〔2010〕173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由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 (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由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投公司)具体负责运作。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放大效应,主要通过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合作设立若干个商业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实体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条 引导基金来源:   (一)省以上财政相关资金;   (二)市财政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市国投公司创业(风险)引导基金运营增值部分和盈利;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其中财政资金1亿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符合我市主导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强、对地方财政贡献大的本市企业,促进金融和民间资金投向本地,放大投资拉动效应。   第七条 引导基金对外投资期限一般为5年,最多不超过7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大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八条 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引导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引导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市国投公司关于引导基金参与组建社会创投公司或创投基金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理事会不直接干预、参与引导基金运作。   第九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负责同志任理事长,理事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人行、市国投公司等部门负责同志担任。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要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其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发改委和相关单位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条 市国投公司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引导基金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引导基金的对外投资;   (二)负责建立健全引导基金运行中的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等管理体系,确保引导基金运行安全有效;   (三)成立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五)适时跟踪、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投入项目(创投)的实施情况,组织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引导基金投资策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采取阶段参股方式投资。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必须在宣城市本级注册。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三条 市国投公司参与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时,创业投资公司董事会应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其管理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国投公司在新创业投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其决策为最低限,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   (二)在投资合同中需明确下列重要事项:1.新创业投资公司对其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2.新创业投资公司重大投资政策;3.新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期限;4.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新创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宣城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企业,投资宣城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5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市国投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新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新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引导基金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十七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八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九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一名,成员在政府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产生,具体名单由理事会决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市国投公司执行理事会决议情况; ?   (二)协助理事会审查市国投公司提交的引导基金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指定中介机构检查引导基金财务情况,并由中介机构独立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四)对市国投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当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引导基金的利益时,责令其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国投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