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公布日期:2011-04-28施行日期: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宛政办〔2011〕43号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4-28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木炭生产、使用木材种植食用菌、树木采挖管理。
第二章 木炭生产管理
第三条 木炭生产应避免对环境、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条 木炭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审批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木炭生产企业必须建立生产台账:
(一)对收购木材的时间、采伐地点、树种、规格、数量,木炭的产量、销售时间、收购单位、销售数量进行详细登记。
(二)对收购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炭销售的木材运输证进行登记,留存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备查。
第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木炭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其木材来源是否合法,木材收购数量和消耗数量是否相符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森林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章 食用菌用木材管理
第八条 食用菌生产耗用本县(市、区)自产木材的,其消耗自产材活立木蓄积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天然林材的70%。
第九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或个人对使用的木材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本地木材的,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来源合法证明。
(二)使用外进木材的,提供木材运输证或其他来源合法证明。
第十条 木屑经营加工企业管理。
(一)木屑经营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3、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和设备;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二)木屑经营加工企业生产台账建立方法和检查监督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树木采挖管理
第十一条 采挖树木应以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不破坏森林、树木和林地为前提,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挖的树木包括已定植的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标准《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一一2001)划定。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重点防护林和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严禁采挖。
第十四条 采挖树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同时应当对批准的采挖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运输采挖树木的,要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十七条 申请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措施,并依法缴纳林业规费。采挖时不得破坏周边的林地和植被,采挖后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补植所采挖株数一倍以上的树木。
第十八条 经营(加工)采挖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树木。
(一)经营(加工)采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生产台账,对收购树木的时间、采挖地点、树种、规格、数量、权属和销售树木的时间、树种、规格、数量、销往地、收购单位或个人进行登记。
(二)经营(加工)采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收购树木的林木采伐(挖)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树木销售的木材运输证进行登记,并留存林木采伐(挖)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备查。
(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经营(加工)采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其树木来源是否合法,树木收购数量、销售数量、存有数量、树种、规格是否相符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森林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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