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莲都区中心城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具体范围:东至东环路北段(社后大桥)、火车站、水东大桥,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白云山脚。   第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和违章饲养犬只的处理,以及对狂犬病犬只扑杀等工作。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核发,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依法处理犬类管理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监管、劝导,以及调解犬只影响邻里引起的纠纷等工作。   必要的犬类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确需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各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设置犬类诊疗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   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   第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宠物犬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确定限养数量。   限养区内公民个人饲养宠物犬的,一户只准饲养一只。   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九条 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内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   (一)在取得养犬场所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后,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填写养犬登记表,经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签订《养犬承诺书》;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应当经过所在辖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所)签署意见;   (二)携带犬只以及养犬登记表、《养犬承诺书》,到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犬只普通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带犬只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拟更换犬只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登记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 饲养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   (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   (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八)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收诊疗的犬只来源必须合法。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未经审批登记犬只的没收、捕杀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登记擅自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收、捕杀犬只,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年度内被处理(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二十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立即予以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农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莲都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饲养人应当配合做好扑杀狂犬病犬只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它损失。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丽政令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