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划分   按照《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用岛;   (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岛;   (七)外商投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请审批程序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委托受理程序如下: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县级不设海洋主管部门的地区,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经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用岛申请后,经审核按审批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审查按审批权限报国家海洋局审核,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市级、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经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它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当到原审核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审理内容   单位或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2.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   3.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4.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5.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6.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协议。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审查和审核机关,应当依据《海岛保护法》、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海岛使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重点审查和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四、其他事项   (一)审核机关审核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二)依据海岛保护规划,用于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前,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四)《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凡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县级(市级)政府补编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不再进行论证评审,但需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补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差价;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五)整体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整岛面积核定;局部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确定的面积核定。用岛面积按照海岛自然表面形态面积核算。   (六)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按《海岛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人为原因,面积或形态发生变化的,应按现状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八)国家和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批准用岛项目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登记。   (九)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使用海岛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注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临时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样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