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安监技装〔2011〕16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通知》)精神,严厉打击煤矿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方面的非法违法行为,按照4月15日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统一部署,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5月至7月上旬,在全国开展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监察(以下简称专项监察)。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目的   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通知》精神,严厉打击不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以下简称《防突规定》)、没有采取“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煤矿的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督促煤矿企业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法规标准,强力推进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监察对象及内容   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为重点监察对象,以落实煤与瓦斯突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治理措施为主要内容,重点监察煤矿企业贯彻落实2010年11月2日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精神,以及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防突规定》等情况。主要包括: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重点是45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主要监察是否采取了“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是否按规定建立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并按规定进行瓦斯抽采;采掘工作面是否实施区域性防突措施并经验证消除了突出危险性,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是否按规定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是否按规定进行防突知识培训,专业防突队伍是否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等。   2.突出矿区非突出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及突出矿井相邻的矿井。主要监察是否按照《防突规定》、《规程》和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文件的要求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突出危险性指标超标或突出预测敏感性指标超标的煤层鉴定未完成前是否按突出煤层管理;是否按规定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和审批。   3.建设矿井。主要监察地质报告是否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是否按规定对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建井期间是否按规定对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整合技改矿井是否按规定及时组织瓦斯鉴定;是否按规定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预测。   在针对以上几种类型的矿井开展专项监察时,应同时监察矿井通风系统和生产布局是否符合《规程》和《防突规定》要求;是否为实施防突措施提供了空间和时间基础保障,满足瓦斯治理需要。   三、监察方式   1.组织开展专项监察。6月15日以前,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打非”专项行动及执法计划,对照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组织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市(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企业自查基础上,开展专项监察。   2.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重点督查。在专项监察的基础上,6月底以前,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专项督查组对近期瓦斯事故多发的省(区、市)进行重点督查。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监察工作,明确具体负责的主管领导和业务处室,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要通过专项监察,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各项规章标准。   2.按期完成监察工作。要统筹安排,按期完成专项监察。已组织或正在进行其它相关专项或重点监察的,可将专项监察的内容纳入一并进行。   3.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委会《通知》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应建而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以及通风系统不完善的矿井,应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没有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等基础参数或应进行而未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矿井,责令其限期整改和进行鉴定;对瓦斯灾害严重、不能全面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不能有效防止瓦斯事故发生的煤矿,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发现存在非法生产建设的矿井,要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并专题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4.认真总结。专项监察结束后,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进行总结,并形成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项监察基本情况;监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隐患,查处的违规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和处罚等情况;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建议),于2011年7月5日前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技装司(同时发送电子版至:yym@chinasafety.gov.cn)。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择时听取专项监察情况汇报,并对监察情况进行通报。   联系人:杨以民;联系电话:010-64463954。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