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调度监管,规范电力调度行为,保障电力调度机构依法履行调度职责,维护电网运行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电力调度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负责辖区内电力调度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电力调度监管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本办法所指电力调度机构包括国家、区域、省、地、县级电力调度机构。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的设立及管辖范围实施监管。电力调度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以及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及变更应当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从业人员掌握电力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人的变更应当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电力调度管理规程和有关办法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管。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影响到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互联电网利益的电力调度管理规程和有关办法应当事前报电力监管机构审查后执行。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分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校核和运行方式调整,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存在重大电力系统安全风险情况,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协助和配合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事故调查,按规定和要求提供完整真实的调度运行资料。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与电力市场主体签订、执行并网调度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与电力市场主体签订、执行并网调度协议,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调度机构为并网发电企业、互联电网提供调度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为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的原则提供调度服务。   电力调度机构收到发电企业、用电企业涉网新设备启动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启动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提交完善的调度启动方案。不受理启动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企业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承担涉网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通信系统、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的专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电力调度机构对因电网阻塞或安全约束影响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互联电网的情况,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影响企业通报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编制和执行电力系统运行方式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报告电力系统运行方式。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以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经济运行为前提,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编制和执行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合理安排检修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排备用容量,执行有序用电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执行发电厂并网运行考核情况、调用并网发电企业及互联电网提供辅助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发电厂并网运行考核、并网发电企业及互联电网辅助服务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调度对象执行电力调度规程和电力调度指令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执行国家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执行电网企业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有关规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节能调度。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执行电力行政许可制度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发电机组和政府明令关停的发电机组。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报送、披露调度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披露调度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对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力调度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责令其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电力调度管理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电力调度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开展电力调度行为评价,在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中开展电力调度满意度调查,并公布评价或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警告或通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有权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向社会公布对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损害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向电力调度机构派驻巡视巡查人员,并参加电力调度有关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调度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等因调度行为发生争议的,可提请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调解和裁决。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警告或通报。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分析、安全校核和运行方式调整的;存在重大电力系统安全风险,不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电力调度机构不按规定和要求提供完整真实的调度运行资料协助和配合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事故调查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调度机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调度机构同类职务。   第三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从业人员泄露电力企业商业秘密、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