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七日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市容整洁,净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装或单位、住宅小区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部门是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零星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合理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维护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价格体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管;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时间。   国土、规划、交通、物价、质监、安监、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依法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产生管理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七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政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区市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颁发核准文件并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承诺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数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在中心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工地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路段两侧的工地施工围挡不低于1.8米。提倡和推广使用定型化产品,并适当提高围挡高度,使施工现场与周围环境相对隔离;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四)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住地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委会代为处置的,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良好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以及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七)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和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八)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九)无行业不良记录,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投诉事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资格核准的有效期为三年。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如需延续处置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单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需要跨区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部门统一协调运输路线、时间及消纳场地等。   第二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处置数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调整处置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回执备查。   凡符合再生利用生产建筑材料条件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运往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交通、市政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治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查处。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根据容量消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对进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区市政部门负责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对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数量进行合理安排。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和利用矿坑、砖瓦厂等回填复垦。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产生建筑垃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数量的一定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开展加工生产。第六章 部门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及时发布建筑垃圾监管信息:   (一)市政部门发布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信息;   (二)建设部门发布施工工地规范设置及管理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核准及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信息;   (四)交通部门发布核发、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需要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的,该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不得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