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能交易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电能交易,是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交易主体通过自主协商或集中竞争等方式进行电能买卖的活动。包括跨省区电能交易、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发电权交易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交易主体,包括已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电力用户。凡是列入国家淘汰名单的电力企业和用户,不得安排进入电力市场参加电能交易。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交易组织   第五条 电能交易的组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市场化的原则,充分尊重交易主体的自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强制交易,不得干预、指定交易电量或价格。   第六条 开展电能交易应遵守相关交易规则。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电能交易规则。   区域间开展的电能交易,其交易规则由国家电监会组织制定;省间开展的电能交易,其交易规则由区域电监局组织制定;省内开展的电能交易,交易规则由省级电监办或相应的区域电监局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电监会统筹全国范围内电能交易规则的管理。区域电监局统筹区域内电能交易规则的管理。   区域电监局、省级电监办制定的电能交易规则应报国家电监会核备后发布。省级电监办制定的电能交易规则同时报所属区域电监局备案。   第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能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在组织开展电能交易前制订电能交易公告,并向交易主体公示。公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意向、组织依据、交易电量和价格形成方式等。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条 电能交易按照自主协商、集中竞争等方式开展,经安全校核后执行。   自主协商方式,是指购售电交易主体按照自愿参与、自主选择的原则,通过事先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签订交易合同。   集中竞争方式,是指购售电交易主体在电能交易平台上通过撮合、挂牌等方式进行集中交易。   原则上,年度及以上电能交易以自主协商为主、集中竞争为辅。   第十一条 跨省(区)开展的电能交易,原则上由发电企业与省(区)外的购电主体直接通过区域电能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委托电网企业进行跨省(区)电能交易的发电企业,在交易开展前,应与被委托电网企业签订委托交易合同,明确委托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省内开展的电能交易,可以由发电企业与发电企业之间进行发电权交易,也可以由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三条 电能交易过程中电网企业收取的输配电费用应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未经国家核定的,由电网企业和相关交易主体协商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中由于潮流穿越省(区)电网引起的输电损耗,已由国家核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未经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执行。   第四章 交易注册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能交易注册的管理工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负责为交易主体的注册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须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注册后取得市场交易资格。交易主体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应当书面报请电力监管机构确认后由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将注册的情况公示;不予注册的,需告知原因;交易主体有异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论证和裁定。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签订的电能交易合同是交易执行和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签订的电能交易合同,应按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月度及以上的中长期电能交易合同的签订应参照国家制订的合同范本。   第二十一条 一个月以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可在事前约定开口合同并报备,也可在事后补充签订合同。补充合同一般采用纸质合同,也可采用电子确认单。补充合同应明确交易时段、电量、电价、输电价格、交易对象等内容。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应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报告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按规定监管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四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定期发布电能交易综合信息,对交易的电能流向、价格、输电费(及网损)等情况向交易主体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建立电能交易信息平台,对交易主体公平开放,并将有关信息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对电能交易过程中安全校核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予以公示。交易主体对校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论证和裁定。   第七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能交易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建立电能交易工作评价制度,定期组织交易主体对交易工作进行总结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并公布。   区域电能交易总结评价工作,由区域电监局负责组织;省(市、区)电能交易的总体评价工作,由省级电监办或相应的区域电监局负责组织。省级电监办对本省(市、区)电能交易的总体评价报告应抄报区域电监局。   第二十九条 电力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电能交易合同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行使市场操纵力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交易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六)其它违反相关电能交易规则的。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制定约束其他交易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应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备后方可发布。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制定损害市场公平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电能交易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