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运城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矿业权必须符合省、市、县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应在鼓励勘查、开采区内设置,原则上不得在限制勘查、开采区内设置。   第二条 矿业权的申报、初审或出让应遵循国家对矿业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三条 市本级新设采矿权事先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出让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批委员会由分管地质矿产业务的副局长任主任、纪检组长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开发储量、地勘环境、规划利用、执法监察、计划财务等科室负责人。采矿权出让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四条 新设矿业权出让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采矿权价款应由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按运城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实施的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采矿权价款标准执行。   第六条 采矿权出让审批委员会核准市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内出让的采矿权,确定出让方式、出让程序等相关事宜;负责审查批准公开出让的采矿权评估价款结果并确认出让底价、缴纳方式等。采矿权出让的实施方案应经集体会审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审批监督委员会负责对采矿权出让审批事项进行监督。   第八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过程中,竞买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罚。   第九条 采矿权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清采矿权出让价款,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之处按矿业权出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即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