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0号,附后)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并公布。申请人经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或者作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九、删除第三十条。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十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种类与项目目录》序号02中的项目“压力容器操作(含带压密封、罐车充装)”修改为:“压力容器操作(含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带压密封)”。   序号03中的项目“压力管道操作(含带压密封)”修改为:“压力管道巡检、带压封堵、带压密封”。   序号08中的作业种类“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修改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   序号11的内容修改为:   序号   作业种类   项目   备注   11   特种设备   管理   注明管理的特种设备类别或者环节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第70号令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87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