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矿长   (总裁、总经理)、副矿长(副总裁、副总经理),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副总工程师、副总会计师、副总经济师。   第三条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责任主体。   矿山企业必须坚持领导下井带班作业,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作业,与井下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下井带班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制定领导下井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完善领导下井带班档案。   第七条 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下井带班矿山企业领导名单、随同下井带班工程技术人员名单、下井与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将本单位领导下井带班计划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网站、办公楼、职工宿舍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第九条 矿山企业每月应当对领导下井带班情况进行考核。领导下井带班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奖励;对未按规定下井带班、冒名顶替下井或弄虚作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考核结果向对其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单位报告。同时,向单位全体职工公布,按受监督。   第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在井下带班时,应当认真履行下列三项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全面   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制止“三违”行为,发现和处置各类安全隐患;   (三)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果断决策,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第十一条 下井带班领导必须认真填写下井带班交接班记录,交接内容包括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下井带班领导应当将下井和升井时间、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详细记录在下井带班登记档案上,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作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下井带班领导的指挥,并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知情权;   (二)无矿领导下井带班时,逐级汇报后的拒绝下井权;   (三)井下作业过程中,确认下井带班领导无故提前升井后,向班组长(队长)申请提前升井权。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等)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下属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工作,并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共同抓好矿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社会监督。   矿山企业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情况,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向全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核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下井带班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者未制定矿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下井带班计划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公告矿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布矿领导下井带班情况考核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下井带班领导未认真填写下井带班交接班记录、下井带班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无领导下井带班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矿领导下并带班的矿山企业,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上限给予处罚,并依法依纪从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