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行政问责若干规定的通知   政发 【 2010 】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行政问责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通化市行政问责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执行力和推动力,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避免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因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规定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问责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对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责任制、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和交办的事项,未按时限和要求完成的。   (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决定或决策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三)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义务监督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四)没有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五)虚报浮夸政绩,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预防职责的。   (七)不认真接待和处理信访问题,解释和解决不到位,或无动于衷、敷衍塞责、工作不力、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发生越级集体上访和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影响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职能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或不到位,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校园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疫情防控、土地管理等领域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九)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重特大公共安全事故,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乱作为,引发公共安全事故的。   (十一)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十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对公共安全事故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损害公共利益或社会与公民合法权益,影响和破坏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   (十四)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影响或延误公务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失职和过错行为。   第七条 行政问责的启动:   (一)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根据政府绩效评估和督促检查结果、新闻媒体曝光等实际情况应当进行问责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提出问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由上一级政府决定,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其上级机关或本级政府决定。行政问责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和处理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