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 第六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依法受理举报,对实名举报的予以回复;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三、 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派出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四、 第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通过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等方式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承担国务院确定的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等职责。”   五、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财政、税务、价格、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六、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七、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受到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监察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处分执行部门或者单位。”   此外,对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