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布日期:2009-10-19施行日期: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东府〔2009〕115号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9-10-19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桑拿服务行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桑拿服务的设立审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桑拿经营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桑拿服务行业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桑拿服务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 桑拿经营场所的设置、装修和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设有等候室、更衣室(行李保管室)、浴室(浴池、蒸汽室)、休息厅,室内地面应防渗、防滑;
(三)在显著位置张贴管理制度、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五)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明、卫生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申办经营桑拿服务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填写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回执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本办法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五)申请人依法领取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年度登记备案情况报市政府,通报市相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经营者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改变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的,应报卫生部门核准,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对桑拿经营场所的卫生许可证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定期检查,用具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桑拿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场所内的“黄、赌、毒”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桑拿服务的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各镇(街)应不定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桑拿服务行业,督促其合法经营。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畅通举报渠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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