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环保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下称“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管理。   清凉山水库为梅州市区集中式供水的地表饮用水水源,其主要功能是保障梅州市区生活用水。水库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供水功能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梅江区、梅县、丰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镇政府,以及市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农业、林业、交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梅州市清凉山供水有限公司(下称“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清凉山水库日常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正常蓄水位232m全部水域以及入库溪流上溯至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河段水域。232m正常蓄水位向陆纵深坝址以上东至白水礤,东南至新田,南至溪田官斗山,西至清凉山,北至筀竹庄客田集雨区范围 13.82km2 的陆域。笼仔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4.07km2的陆域。杨梅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1.03km2的陆域。小深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0.86km2的陆域。狗咀坑水库正常蓄水位175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3.80km2的陆域。盘湖水库正常蓄水位242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5.75km2的陆域。   (二)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溪流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上溯至源头全部水域,清凉山水库除一级水源保护区外的全部集雨区80.28km2陆域。   第八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源水的要求。   二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水源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有计划实行外迁。   第十条 清凉山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要根据入库河流流量、季节变化、供水防洪要求和水库的标准水位,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调蓄水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倾倒、堆放、填埋各种固体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九)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十)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一)开山采石、非疏浚性采砂和挖坑取土;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三)开山采石或挖坑取土;   (四)倾倒、堆放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等废弃物以及有毒物品;   (五)未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   (六)设置城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废弃物堆放点(站)、回收场;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九)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对水源涵养林实行全面封禁,按计划开展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持生态平衡。禁止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种植速生丰产林及破坏生态的农业经济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凡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有关的项目,应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发改、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在水源水质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供水,并立即报告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提请启用梅江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高毒、低效、高残留农药。   应当加强对运输、储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政府应大力宣传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源水质的例行监测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和完善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五)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内,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植被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要把住水库水源保护区林木向外运输的渠道,查处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违法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牵头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及技术指导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进厂饮用水源卫生质量和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定期公告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管网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废弃矿的复绿工作,以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用地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七)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和进出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对水库淹没浸润区采取有效的固土措施,成立水源水质保护管理队伍,负责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清凉山水库的水源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水质监测结果,按分层取水方案实行分层取水,在供水管线增设预处理池,必要时对原水进行预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稳定达标、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的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督办,使水质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