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非普遍性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审批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规范管理;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统一救助程序和救助标准。   (四)及时救助原则。临时生活救助操作程序贴近“救急救难”的现实,增强临时救助的效果。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临时生活救助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实行阳光操作、准确救助。   (六)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慈善互助传统美德,鼓励社会捐助。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病、灾、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各区县应当结合实际,注意临时生活救助与其他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一般情况下,不重复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足额赔偿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致使土地抛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及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五)应当由救灾职能担负的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此类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害,按原有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分级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城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比例,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参照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入户调查核实予以初审后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书面申请需附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依法不需办证的除外)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由村(居)民委员会、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残疾人管理机构分别出具的灾、病、残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采取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现金救助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可给予3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每年救助一次。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除外)。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收社会监督。区县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的,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由初审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和公示。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调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确保救助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区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给予社会救助诚信档案警示记录,影响其以后可能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