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有关政策;
(四)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和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信,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制定社会政策、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社会组织、学校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条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三)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四)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适宜的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有益的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教唆、强迫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四)强迫、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卖艺等;
(五)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经常保持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人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状况。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者身体有重大疾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或者有严重恶习直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指定监护人。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教育未成年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停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文化娱乐、卫生保健、社会实践等有益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歧视未成年人,不得用罚款等手段惩罚未成年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判别能力和自律意识,教育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学校的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和上网服务。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开设家长课堂或者家长开放日,保持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和联系。鼓励和支持学校与社会团体举办公益性教育讲座,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教育工作,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卫生等安全教育和防灾避险教育,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险避灾演练等活动的专业指导。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检查。
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饮酒。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建设和配置卫生间,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暂不参加剧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组织应当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创作和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文化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各类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和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或者改作他用。
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性文化活动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优惠。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网吧、游艺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净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文化部门应当建立网吧社会监督制度,会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关心下一代工作机构等招募志愿者为网吧监督员,对网吧进行社会监督,制止在网吧浏览、下载、发布、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行为,制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当地政府应当对网吧监督员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省互联网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理互联网违法有害信息的举报投诉,定期公布违法、违规网站名单。网站、网吧应当及时清除、过滤或者屏蔽互联网上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违法有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移动通讯、网络接入服务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通过手机、互联网发布、传播淫秽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管理,采取信息审查、播出管理、记录留存和违法有害信息发现、防范、报告措施,保证网络视听节目内容的文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乐场、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网吧、游艺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彩票投注站点,600米内不得设立彩票专营场所。
网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学校、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学校、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组织实施职业教育或者培训,为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实习、社会实践等为名,强迫、利用、变相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和福利机构,为残疾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等提供保障。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警示、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施划人行横道线,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
在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时段,公安部门根据需要安排民警或者协管员维护校园门口的交通秩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接送未成年人机动车辆的监督检查,严格核定车辆限乘人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广告的监督管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上刊播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用品及学校周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活动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指派人员到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可以就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存在的问题,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配备教师,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解除羁押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或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责令学生停课、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未制定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此造成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诽谤、歧视或者侵犯其隐私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